【康正评估】观点 |民法典新设居住权的价值评估
梁津 齐宏 王鹏
摘要:我国首部《民法典》新增设了居住权,是以用益物权的形式保障了特定人群生活居住的需求,对于建立住房保障体系、“以房养老”等方面发挥制度保障作用。居住权一般无偿设立,且不得转让、继承。但是,现实中依然存在居住权价值评估的直接和间接需求。本文从居住权的法律特征与现实应用出发,探讨了居住权价值评估的理论基础和技术路线。
居住权是居住权人在他人所有的住宅上设立的物权。设立居住权是住宅所有权人处分自己财产的一种方式,在自己住宅的全部或者部分为他人设立居住权。同时,设立居住权的房屋只能是住宅。
《民法典》明确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居住权的不可转让性,这也是居住权同其他用益物权的区别。
设立居住权明确是住宅用途,即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居住权人不能将其享有居住权的住宅用于经营等目的。
通常情况下,当事人通过订立居住权合同并经登记后设立居住权,合同中应约定对他人住宅占有、使用的权利义务。
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居住权作为实现居者有其屋的法律措施与手段,能够在住房保障制度、以房养老等多方面发挥作用。
民法典物权篇新增设居住权,是加快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的需要,以满足特定人群的居住需求。
作为最初的经济适用住房等仅以价格作为调节手段,最终被一些高收入者占有并未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以移转所有权的模式很难持续实现住房社会保障功能。
居住权通过将住宅的居住功能从住宅所有权中分离,并以物权这种强力的绝对权、对世权来保护居住权人使用他人住宅的权利。
作为他物权,居住权是在他人住宅所有权上设立的,即使所有权人发生变动,也不会影响居住权,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新所有权人权力的行使,提高了交易的潜在成本,但却有效保障了居住权。
居住权是一种独立的物权,租赁权则属于债权。居住权经登记设立,而租赁权并无此要求。居住权的设定原则上是无偿的,而租赁合同则是一种双务合同,有偿合同。居住权没有限制设定期限,而租赁期限则最长不超过20年。
居住权为用益物权,抵押权为担保物权,前者侧重实现物的使用价值,后者侧重实现物的交换价值。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通常不排斥彼此存在。
同时,为了既保障担保功能的实现,又保障居住权人的居住需求,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可以约定抵押财产上设立居住权的存续期间,不得长于抵押期间,使得可能发生的抵押物变现,因居住权到期注销而不受影响。
房地产与其他经济物品一样,价值或价格的形成条件是具有有用性、稀缺性和有效需求。房地产估价所评估的是房地产的交换价值。
房屋所有权人出售住宅,并不会对居住权产生影响,设立了居住权的住宅转让价格=未设立居住权下的住宅市场价值–居住权价值。
评估住宅价格时,无论抵押贷款、司法处置、买卖交易,除了调查租赁、抵押、共有、司法查封等情况外,需要通过不动产登记、居住权合同核查验证评估对象设立居住权的情况。
评估对象存在居住权的情况,应该根据评估目的,判断居住权对于房屋所有权、租赁权、抵押权等权利的影响,合理确定价值定义。
以评估“以房养老”的投资价值为例,居住权的剩余期限是不确定的,可以对可能的剩余期限作出合理假设,并按时间顺序分段计算出相应期限的居住权价值,供委托人使用。
以租金来评估居住权的价值,选取租金的水平应该是与设立居住权的住宅类型相当的案例。住宅类型通常可以分为商品房和保障型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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