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正评估】观点 | 民事证据规定对司法评估的影响之五——关于鉴定费用与出庭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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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梁津、刘俊财

 

2019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并经2019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通过。这是继2018年6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1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财产处置参考价规定》),对于司法评估又一具有重要指导意义的司法解释。《财产处置参考价规定》规范了执行过程中委托评估的事项。而《民事证据规定》,则对民事诉讼过程中的司法评估具有重要指导作用。在民事诉讼中,一方面,估价机构作为鉴定人,出具估价报告作为鉴定书,并应法庭和当事人要求,由估价师出庭做证;另一方面,估价师可以作为专家证人出庭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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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讨论的是在司法评估中,有关鉴定费用与出庭费用的问题。

在司法鉴定评估中,评估机构和估价师为了保证估价报告作为证据的有效性,在实地查勘、报告形式、报告实体方面都是千般小心、万般认真,付出了辛苦的劳动,提交报告之后还要负责解答当事人的异议,甚至出庭。因此,理所当然地收取相应的报酬。当然,没有尽到义务,也是需要退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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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鉴定费用的收取与退还

1. 收取鉴定费用的依据

依据《民事证据规定》第三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

在司法鉴定中,曾经存在评估机构不能及时收费的现象,以致影响估价机构参与司法鉴定的积极性,甚至影响业务质量。本条规定可以保障鉴定费用的收取。

 2. 鉴定费用的退还

(1)虚假鉴定

依据《民事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

(2)未按期提交鉴定书

依据《民事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期提交鉴定书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另行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人民法院准许的,原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3)重新鉴定条件成立

依据《民事证据规定》第四十条,存在以下三种情形: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人民法院应当准许,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

(4)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撤销鉴定意见

依据《民事证据规定》第四十二条 鉴定意见被采信后,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撤销鉴定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并可以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鉴定人进行处罚。当事人主张鉴定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人民法院采信鉴定意见后准许鉴定人撤销的,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

(5)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

依据《民事证据规定》第八十一条 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当事人要求退还鉴定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作出裁定,责令鉴定人退还;拒不退还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执行。

3. 关于司法鉴定收费标准

自2016年5月1日起废止《国家发改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264号)等文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出台本地区司法鉴定收费标准,目前的司法鉴定收费标准主要针对法医类、物证类、交通类,并不适用估价行业。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32号),从2015年1月1日起放开土地价格评估、房地产价格评估专业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明码标价。

评估机构可以参照原《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计价格[1995]971号)、原《国家计委、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价格评估收费的通知》(计价格[1994]2017号)计费方式以及行业水平,制定司法鉴定类业务评估服务收费标准,包括出庭作证的费用,并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价目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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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出庭费用的收取与退还

1. 收取出庭费用的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费用承担。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

《民事证据规定》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在收到鉴定人的书面答复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通知有异议的当事人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并通知鉴定人出庭。有异议的当事人不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的,视为放弃异议。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均有异议的,分摊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

第七十五条,证人出庭作证后,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证人出庭作证费用。证人有困难需要预先支取出庭作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证人的申请在出庭作证前支付。

 2. 出庭费用的负担

《民事证据规定》第三十九条,鉴定人出庭费用按照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的标准计算,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因鉴定意见不明确或者有瑕疵需要鉴定人出庭的,出庭费用由其自行负担。

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时已经确定鉴定人出庭费用包含在鉴定费用中的,不再通知当事人预交。

原则上,鉴定人出庭费用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但如果是鉴定意见不明确或者有瑕疵,或者鉴定费用中包含鉴定人出庭费用的,则不再另行支付出庭费用。鉴定人出庭作证时,拒绝签署或者宣读保证书的,依据《民事证据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自行承担相关费用。

 

至此,关于《民事证据规定》对于司法评估的指导作用的探讨暂告一段落,欢迎探讨、指正。

2020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