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正评估】观点 |《民事证据规定》对于司法评估的指导作用之四 ——估价师作为鉴定人、证人的权利、义务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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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梁津、刘俊财

201912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并经201910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通过。这是继20186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1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财产处置参考价规定》),对于司法评估又一具有重要指导意义的司法解释。《财产处置参考价规定》规范了执行过程中委托评估的事项。而《民事证据规定》,则对民事诉讼过程中的司法评估具有重要指导作用。在民事诉讼中,一方面,估价机构作为鉴定人,出具估价报告作为鉴定书,并应法庭和当事人要求,由估价师出庭做证;另一方面,估价师可以作为专家证人出庭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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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的《民事证据规定》明确规定了鉴定人、证人的权利、义务。估价师在参与司法评估的过程中,应格守客观鉴定、如实陈述的义务,承担虚假鉴定、虚假陈述的责任,同时也享有相应的权利并依法得到保护。

一、估价师作为鉴定人的权利、义务与法律责任

(一)鉴定人的选择与回避制度

1. 鉴定程序的启动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鉴定程序的启动方式,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民事证据规定》中,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的,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即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同时,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或者没有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当事人的申请。

2. 鉴定人具备相应资格

《民事证据规定》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准许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的,可以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

《民事证据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意见书无效。

3. 回避的原则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回避理由,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二)鉴定人的权利

1. 鉴定人调查的权利

《民事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经人民法院准许,鉴定人可以调取证据、勘验物证和现场、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

依《资产评估法》及规程、规范要求,估价师需要核查验证的权属证明、财务信息,可以从法庭调取证据,并就相关事项询问法官、原被告及代理人及其他证人。对于估价师进行实地查勘的要求,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三款,人民法院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应当制作笔录,记录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的经过、结果,由勘验人、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对于绘制的现场图应当注明绘制的时间、方位、测绘人姓名、身份等内容。

2. 对鉴定意见补正、补充的权利

对鉴定意见的瑕疵,依据《民事证据规定》第四十条第二款,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鉴定意见有效,不必重新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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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鉴定人的义务与法律责任

1. 签署承诺书的义务

《民事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鉴定开始之前,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签署承诺书。

2. 客观、公正、诚实鉴定的义务

《民事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承诺书中应当载明鉴定人保证客观、公正、诚实地进行鉴定。

3. 按时提交鉴定书的义务

《民事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鉴定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期限内完成鉴定,并提交鉴定书。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期提交鉴定书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另行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

4. 鉴定书签名盖章的义务

《民事证据规定》第三十六条,鉴定书应当由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并附鉴定人的相应资格证明。委托机构鉴定的,鉴定书应当由鉴定机构盖章,并由从事鉴定的人员签名。

5. 对于鉴定书解释、说明、补充的义务

《民事证据规定》第三十七条,对于当事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鉴定人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内容进行解释、说明或者补充。

6. 无正当理由撤销鉴定意见的法律责任

《民事证据规定》第四十二条,鉴定意见被采信后,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撤销鉴定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并可以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鉴定人进行处罚。

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撤销鉴定意见的,属于第一款规定的,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 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义务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民事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还规定,鉴定人签署承诺书,保证出庭作证。

《民事证据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了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情形,是当事人在收到鉴定人的书面答复后仍有异议的,有异议的当事人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并通知鉴定人出庭。

8. 鉴定人出庭并如实回答的义务

《民事证据规定》第八十条,鉴定人应当就鉴定事项如实答复当事人的异议和审判人员的询问。当庭答复确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庭审结束后书面答复。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书面答复送交当事人,并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再次组织质证。

9. 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后果与法律责任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第八十一条,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民事证据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组织对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予以处罚。

10. 虚假鉴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民事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承诺书中应当载明如作虚假鉴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等内容。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并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虚假鉴定属于妨害司法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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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作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的权利义务

(一)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制度

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制度,由《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民事证据规定》第八十三条,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申请书中应当载明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基本情况和申请的目的。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申请的,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

(二)作为证人的权利

1. 收取出庭费用的权利

《民事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证人出庭作证后,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证人出庭作证费用。证人有困难需要预先支取出庭作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证人的申请在出庭作证前支付。

2. 连续陈述的权利

《民事证据规定》第七十三条,证人应当就其作证的事项进行连续陈述。

3. 提供书面或视听证据替代出庭作证的权利

《民事证据规定》第七十六条,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作证,申请以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中应当载明不能出庭的具体原因。《民事证据规定》第七十七条,证人经人民法院准许,以书面证言方式作证的,应当签署保证书;以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方式作证的,应当签署保证书并宣读保证书的内容。

(三)作为证人的义务与法律责任

1. 签署并当庭宣读保证书的义务

《民事证据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在作证之前签署保证书,并在法庭上宣读保证书的内容。证人拒绝签署或者宣读保证书的,不得作证。

2. 客观陈述的义务

《民事证据规定》第七十二条,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语言。作证时不得以宣读事先准备的书面材料的方式陈述证言。

3. 回答审判人员和当事人询问的义务

《民事证据规定》第八十四条,审判人员可以对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经法庭准许,当事人可以对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当事人各自申请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就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对质。

4.故意作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

《民事证据规定》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证人故意作虚假陈述,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行为人进行处罚。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虚假陈述属于妨害司法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证人、鉴定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予以保护

在估价师参加司法鉴定的工作,以房地产作为估价对象,出具的估价报告金额巨大,涉及当事人的经济利益,又会成为司法审判的重要证据,无论是作为鉴定人,还是作为证人;无论实在法庭上,还是在法庭下,都有可能受到当事人的干扰、阻碍甚至威胁、恐吓。《民事诉讼法》以及新修订的《民事证据规定》,对于鉴定人和证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估价师可以拿起法律的武器,保护客观、公正、诚实进行鉴定的权利,保护调查的权利,保护如实回答、客观陈述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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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损害证人、鉴定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1. 干扰正常陈述

《民事证据规定》第七十三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或者旁听人员干扰证人陈述,包括连续陈述的情形。

2. 使用威胁、侮辱等言语和方式

《民事证据规定》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证人的询问与待证事实无关,或者存在威胁、侮辱证人或不适当引导等情形的。第二款,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妨碍证人作证,或者在证人作证后以侮辱、诽谤、诬陷、恐吓、殴打等方式对证人打击报复的情形。

《民事证据规定》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当事人询问鉴定人、勘验人不得使用威胁、侮辱等不适当的言语和方式。

(二)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予以保护

《民事证据规定》第九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伪造、毁灭证据,提供虚假证据,阻止证人作证,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打击报复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妨碍鉴定人客观鉴定,证人如实陈述,均属于违反法庭规则的行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人民法院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可以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人民法院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了鉴定、作证过程中妨害司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款,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第四款对证人、鉴定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与权利、义务密切相关的鉴定费用与出庭费用的问题,将在下期讨论。

 

 

 

 

2020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