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正评估】观点 |《民事证据规定》对于司法评估的指导作用之三——估价师出庭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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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梁津、刘俊财

 

2019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并经2019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通过。这是继2018年6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1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财产处置参考价规定》),对于司法评估又一具有重要指导意义的司法解释。《财产处置参考价规定》规范了执行过程中委托评估的事项。而《民事证据规定》,则对民事诉讼过程中的司法评估具有重要指导作用。在民事诉讼中,一方面,估价机构出具估价报告作为书证,并应当事人要求,由估价师出庭质证;另一方面,估价师可以作为专家证人出庭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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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讨论的是在司法评估中,估价师出庭作证的情形和要求。

司法评估的难度,一方面在于估价报告需要严格符合资产评估法及估价规范规程对于程序、实体和形式上的要求,以满足证据的有效性;一方面在于司法评估需要估价师出庭作证,在法庭上回答当事人及法官对于估价报告的异议和询问。特别是在法庭上回答当事人律师的犀利提问,对于估价师的专业水平、逻辑思维、表达能力的要求,可以说是在任何评估领域中是最高的。

估价师出庭,可以是因启动鉴定程序,估价机构出具了估价报告,估价师作为鉴定人出庭作证;也可以是作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

(一)估价师作为鉴定人出庭

1. 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民事证据规定》第七十九条对鉴定人出庭制度作了进一步规范,鉴定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审理三日前将出庭的时间、地点及要求通知鉴定人。委托机构鉴定的,应当由从事鉴定的人员代表机构出庭。

2. 鉴定人出庭回答问题的义务

《民事证据规定》第八十条,鉴定人应当就鉴定事项如实答复当事人的异议和审判人员的询问。当庭答复确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庭审结束后书面答复。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书面答复送交当事人,并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再次组织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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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后果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第八十一条,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人民法院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组织对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予以处罚。当事人因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二)估价师作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

1. 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制度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民事证据规定》第八十三条,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申请书中应当载明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基本情况和申请的目的。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申请的,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

2. 审判人员和当事人询问的权利

《民事证据规定》第八十四条,审判人员可以对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经法庭准许,当事人可以对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当事人各自申请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就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对质。

有专门知识的人不得参与对鉴定意见质证或者就专业问题发表意见之外的法庭审理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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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出庭作证的一般规定

估价师无论作为鉴定人还是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还应该遵守证人出庭作证的一般规定。

 1.出庭作证的场合

《民事证据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除了出庭作证,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询问等双方当事人在场时陈述证言的,视为出庭作证。

2. 出庭作证的发起

(1)当事人申请

《民事证据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证人的姓名、职业、住所、联系方式,作证的主要内容,作证内容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以及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

《民事证据规定》第七十条第二款,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或者没有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当事人的申请。

(2)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通知

《民事证据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3. 鉴定人出庭的程序

《民事证据规定》第七十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申请的,应当向证人送达通知书并告知双方当事人。通知书中应当载明证人作证的时间、地点,作证的事项、要求以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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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签署承诺书与保证书

(1)鉴定人签署承诺书

《民事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签署承诺书。承诺书中应当载明鉴定人保证客观、公正、诚实地进行鉴定,保证出庭作证,如作虚假鉴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等内容。

(2)证人签署保证书

《民事证据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在作证之前签署保证书,并在法庭上宣读保证书的内容。证人保证书的内容适用当事人保证书的规定。保证书的内容参照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载明保证据实陈述,绝无隐瞒、歪曲、增减,如有虚假陈述应当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捺印。

证人拒绝签署或者宣读保证书的,不得作证,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

5. 陈述事实的要求

《民事证据规定》第七十二条,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语言。

证人作证前不得旁听法庭审理,作证时不得以宣读事先准备的书面材料的方式陈述证言。

6. 证人证言的认定

《民事证据规定》第九十六条,人民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

估价师无论作为鉴定人还是有专门知识的证人,站在法庭上,一方面,要保证出具的估价报告、陈述的专业知识,在程序、形式和实体方面经得住考验,以保证证据的有效性;另一方面,以职业道德保证如实陈述。在庄严的法庭、仲裁庭上,估价师每一次出庭的成功表现,都是树立估价行业专业、独立、公正、客观的社会形象。同时,随着全球化的进程,来自中国的专家证人开始活跃在国际仲裁领域,相信在不久的将来,中国的估价师也可以在国际仲裁庭上展现专家证人的风采。

2020年2月10日